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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赴台湾买房要求 政策 怎么办理

作者:责任编辑 2012-01-24 04:01:30 发布 来源:www.qutaiwan.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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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请取得之土地,其使用涉及环境影响评估、水土保持、土地使用分区与用地变更及土地开发者,仍应依相关法令规定及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  依第六条、第七条或第九条规定取得、设定或移转之不动
产物权,“内部事务部”及直辖巿或县(巿),应列册管理。
第十四条、     “内部事务部”为第六条、第七条或第九条规定之许可时,必要时得邀集有关机关审查之。  “内部事务部”为第六条或第七条规定之许可时,得订定一定金额、一定面积及总量管制,作为准驳之依据。 
第十五条、     依第六条、第七条或第九条规定取得、设定或移转不动产物权,应由申请人检附“内部事务部”许可文件及土地登记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之文件,向不动产所在地之地政机关办理登记。 
地政机关于登记完毕后,应将登记结果,副知“内部事务部”及不动产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第九条所定案件登记结果,并应副知“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 
第十六条 、    大陆地区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或陆资公司依第九条规定取得或设定不动产物权,应依核定之投资计划期限及用途使用;其因故未能依核定期限使用者,应叙明原因,向“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申请同意展期。  “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定期稽查其取得、设定不动产物权后之使用情形,并依下列方式处理: 
一、未依核定期限使用者,应通知“内部事务部”废止其许可,并由“内部事务部”通知直辖市、县(市)限期令其于二年内出售。 
二、与核准计划用途使用情形不符之情事者,应予制止,通知“内部事务部”废止其许可,并由“内部事务部”通知直辖市或县
(市)限期令其于一年内出售。 
三、有违反土地使用分区管制相关法令规定之使用者,应予制止,通知“内部事务部”废止其许可,并由“内部事务部”通知直
辖市、县(市)限期令其于六个月内出售  。
第十七条、     届期未依前条第二项规定出售之不动产物权,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市)径为标售,所得价款发还原权利人;其土地上有改良物者,得并同标售。 
前项标售之处理程序、价款计算、异议处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准用依土地法第二十条第四项所定之标售办法办理。 
第十八条     (删除)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定申请书、表格式,由“内部事务部”定之。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本办法修正条文施行日期,由“内部事务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