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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买房政策 法律规定 办理

作者:责任编辑 2012-01-24 发布 来源:www.qutaiwan.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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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从事工商业务经营之厂房、营业处所或办公场所。
三、其他因业务需要之处所。 
依前项所定业务需要申请取得、设定或移转不动产物权者,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向该管直辖巿或县(巿)申请审核: 
一、第四条第二款或第三款规定之资格证明文件。  二、依第五条规定经验证之证明文件。 
三、其他经“内部事务部”规定应提出之文件。 
直辖巿或县(巿)为前项之审核通过后,应并同取得、
设定或移转不动产权利案件简报表,报请“内部事务部”许可。
第八条      (删除) 
第九条 、
大陆地区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或陆资公司,从事有助于台湾地区整体经济或农牧经营之投资,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同意后,得申请取得、设定或移转不动产物权。
依前项规定申请取得、设定或移转不动产物权者,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向该管直辖巿或县(巿)申请审核: 
一、第四条第二款或第三款规定之资格证明文件。 
二、依第五条规定经验证之证明文件。 
三、“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同意之文件。 
四、其他经“内部事务部”规定应提出之文件。 
直辖巿或县(巿)为前项之审核通过后,应并同取得、
设定及移转权利案件简报表,报请“内部事务部”许可。 
第一项所称整体经济之投资,指下列各款投资: 
一、观光旅馆、观光游乐设施及体育场馆之开发或经营。
二、住宅及大楼之开发或经营。 
三、工业厂房之开发或经营。 
四、工业区及工商综合区之开发或经营。 
五、其他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公告投资项目之开发或
经营。  第一项所称农牧经营之投资,指符合“行政机构”农业委员会公
告之农业技术密集与资本密集类目及标准之投资。 
第十条   、依前条第一项规定申请“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同意时,其投资计划涉及二以上“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者,申请人应依其投资事业之主要计划案,向该管“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申请﹔该管“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无法判定者,由“行政机构”指定之。 
 
第十一条、     “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视发展现况及产业需求,订定各类用地总量管制基准,作为准驳之依据,并于核准后列册管理。 
 
第十二条  、   “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同意第九条第一项规定之申请案后,应函复申请人,并函知土地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 (市);未经核准者,应叙明理由函复申请人。  前项同意函之内容,应叙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案件经同意后,应依第九条第二项规定之程序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