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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人去台湾买房 政策 法律 服务)

作者:责任编辑 2012-01-24 03:01:50 发布 来源:www.qutaiwan.com.cn

大陆地区人民在台湾地区取得设定或移转不动产物权许可办法。“内部事务部”91年8月8日台内地字第0910071523号令订定(历史条文)。“内部事务部”98年6月30日台内地字第0980125283号令修正发布第9、10、11、12、20 条条文;增订第6-1条条文;删除第8、18条条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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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本办法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 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或其于第三地区投资之公司(以下简称陆资公司)申请在台湾地区取得、设定或移转不动产物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不予许可:
一、依土地法第十七条第一项各款所定之土地。 
二、依台湾地区安全法及其施行细则所划定公告一定范围之土
地。 
三、依要塞堡垒地带法所划定公告一定范围之土地。 
四、各港口地带,由港口主管机关会同国防部及所在地地
方所划定一定范围之土地。 
五、其他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划定应予禁止取得之土
地。 
第三条  、    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或陆资公司申请
在台湾地区取得、设定或移转不动产物权,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不予许可: 
一、影响台湾地区重大建设者。 
二、涉及土地垄断投机或炒作者。 
三、影响国土整体发展者。 
四、其他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为足以危害台湾地区安全或社会安定之虞者。 
 
第四条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为不动产登记之权利主体: 
一、大陆地区人民。 
二、经依本条例许可之大陆地区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
三、经依公司法认许之陆资公司。 
第五条   、   依本办法所检附大陆地区制作之文书,应先经由“行政机构”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予以验证。 
第六条    、  大陆地区人民取得、设定或移转不动产物权,应填具申请
书,并检附下列文件,向该管直辖巿或县(巿)申请
审核: 
一、申请人身分证明文件。 
二、依前条规定经验证之证明文件。 
三、其他经“内部事务部”规定应提出之文件。 
直辖巿或县(巿)为前项之审核通过后,应并同取得、
设定或移转不动产权利案件简报表,报请“内部事务部”许可。
第六条
之一   大陆地区人民取得供住宅用不动产所有权,于登记完毕后
满三年,始得移转。但因继承、强制执行、征收或法院之
判决而移转者,不在此限。 
第七条      大陆地区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或陆资公司,为供下列
业务需要,得取得、设定或移转不动产物权: 

一、业务人员居住之住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