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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款至第六款及第四项来台定居

作者:责任编辑 2014-01-27 12:01:46 发布 来源:去台湾旅游网

一、适用对象:
〈一〉
台湾时间三十四年后,因兵役关系滞留大陆地区之台籍军人及其配偶。
〈二〉
台湾时间三十八年迁台后,因作战或执行特种任务被俘之前国军官兵及其配偶。
〈三〉
台湾时间三十八年迁台前,以公费派赴大陆地区求学人员及其配偶。
〈四〉
台湾时间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前,因船舶故障、海难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滞留大陆地区,且在台湾地区原有户籍之渔民或船员及其配偶(符合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款至第六款及第四项规定者)。
二、台湾签证申请应备文件:
(一) 定居申请书,并贴有最近二年内所拍摄脱帽、未戴有色眼镜,五官清晰、不遮盖,足资辨识人貌,直四.五公分且横三.五公分人像自头顶至下颚之长度不得小于三.二公分及超过三.六公分,白色背景之正面半身薄光面纸彩色照片一张,且不得修改或使用合成照片。
(二) 出生公证书。(经海基会验证之公证书)。
(三) 丧失大陆户籍公证书。(经海基会验证之公证书)。(如一时无法补具者,得填写具结书,俟定居后三个月内再补具)
(四) 大陆地区证照复印件、居民身分证复印件或其他足资证明居民身分之文件复印件(验正本,收复印件)(证照经收缴者,应附保管收据)。
(五) 台湾地区入出境证件。
(六) 保证书:应检附台湾地区人民符合下列条件者出具之保证书。

一、
年满二十岁。

二、
有正当职业或相当财力。

三、
无违反许可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之纪录。

四、
保证人应出具亲自签名或盖章之保证书,并由入出国及移民署查核。
(七) 五年内刑事纪录证明书。(最近3个月内开具,并经海基会完成验证手续)
(八) 最近三个月内健康检查合格证明(须由“行政机构”卫生署评鉴合格之公私立医院检查,且符合其订定之健康证明应检查项目表乙表;妊娠孕妇可免接受胸部X光检查)。
(九) 符合定居条件证明。
(十) 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一、 通案必备文件:结婚公证书正本、复印件(正本验毕退还),户口簿已登记结婚者免附。
二、 个案要求文件:本署认为有查证之必要,得要求当事人检附其他文件,如结婚公证书等。
(十一) 委托书:委托他人代理申请者,应附委托书,并于代申请人签章处,亲笔签名或盖章;但由甲种以上旅行社代送件,并于申请书上加盖旅行社及负责人章者,以旅行社为代申请人,免附委托书。
(十二) 证件费:申请者在境内新台币六佰元整,申请者在境外新台币九佰元整。
(十三) 挂号回邮信封,并填妥收件人姓名、住址、邮政编码及电话。〈自取者免附〉
三、注意事项:
(一) 依大陆地区人民在台湾地区依亲居留长期居留或定居许可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申请文件有应补正情形,经通知之日起逾二个月仍未补正者,驳回其申请。
(二) 申请程序:不受理邮寄申请。大陸地区人民申请定居,应至本署按捺指纹并建档管理;未按捺指纹或经按捺指纹核对认定身分不符者,不予许可其申请,已许可者,撤销其许可。应于办理申请手续时按捺指纹;未按捺者,不予许可其申请。须完成按捺指纹程序后,始可由本人或委托亲友、移民业务机构、甲种以上旅行社向本署各服务站申请。
(三) 丧失原籍公证书未于许可定居之翌日起三个月内缴附者,撤销定居许可,并通知户政事务所撤销其户籍登记。